我来分享什么是电商打假。

关键词:淘宝打假

适用行业:适用所有行业

适用卖家规模:淘宝店、天猫店

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由互联网引起的一些纠纷日渐增多,其中尤为明显的莫过于网络购物纠纷,如淘宝、京东等网络购物平台所引起的产品纠纷等,有的虽诉讼标的不大,但是却充斥着很多基层法院以及互联网法院的民庭,而在这诸多诉讼纠纷中,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所提起的诉讼在法院裁判时却存在着很明显的地区差异性。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A(深圳)在阿里巴巴1688网络平台上开了一个网店,主要出售面膜等护肤品。2018年9月1日,当事人B(武汉)通过该平台购买了100袋海藻王面膜,共计2200元。B收到货后,表示使用其产品后没有美白祛斑功效,遂要求A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双方就此事多次进行沟通未果,B遂将A告上法庭。

二、案件诉讼

1、事实与理由:

B表示A销售的海藻王面膜是不合格化妆品,理由有二:

(1)使用后出现过敏反应,且没有产品外包装上所说的美白、祛斑、去疤痕等功效;

(2)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70号)中:关于美白化妆品的范围界定。凡产品宣称可对皮肤本身产生美白增白效果的,严格按照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许可管

理:产品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且功效宣称中明确含有美白文字表述的,纳入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管理,审核要求参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产品明示或暗示消费者是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功效宣称中不含有美白文字表述的,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备案管理的规定,只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才能宣称具有美白等功效,而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其产品外包装注明具有美白功效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发、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条例》第十条中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祛斑化妆品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涉案产品为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产品外包装注明具有祛斑、祛疤痕功效违反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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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赔偿法律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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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三、司法实践的地区差异性

为更好的处理这个案件,笔者查询了相关的司法案例,在查询过程中,发现类似的案件在武汉、杭州、广东地区有着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判。

(一)杭州地区对待淘宝职业打假的司法案例:

1、(2017)浙0110民初674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天猫商城店铺购买百雀羚化妆品,使用后认为没有被告宣传中修复、延缓细胞衰老、消除皱纹等效果,认为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货款并3倍赔偿等,但是法院在判决中,虽然认定被告对涉案产品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可认定为欺诈行为,但因本案中原告自认平时经常网购化妆品使用,

并且多次以化妆品涉及虚假宣传为由起诉维权,表明其有目标的选择可能存在虚假宣传的化妆品进行下单购买,因此不会因涉案产品的虚假宣传误导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驳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

2、(2017)浙8601民初2576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和12月7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购买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200袋,价款1368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的确为进口食品,产品标签上标注国内总经销商: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于是原告向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假货。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368元并支付原告货款十倍赔偿金13680元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定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支持返还货款的请求。但认为原告短短两天时间购买200袋案涉产品,明显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且原告自认连产品包裹都尚未拆封就直接从包裹缝隙中抽取一袋寄给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另外,原告在同期内,多次在不同的淘宝店铺购买与本案相同或相似的海外产品,且基本均未食用,其均以产品无进口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可见,原告购买行为明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保护。故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类似的案件裁判还有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2018)浙0192民初205号、2017浙0192民初1492号判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浙0110民初12560号判决等。

从杭州市相关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在杭州地区,对于职业打假人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即使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某些方面的问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为欺诈,因为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明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他们是明知有假而故意去买,因而他们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保护,因此对于三倍或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一般不予支持。

(二)武汉地区对待淘宝职业打假的司法案例:

1、(2018)鄂0105民初2602号,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网络平台购买被告销售的名为马鞭草油脂黑头导出液的产品24瓶(30ml装),购买金额共计3,576元。购买后认为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遂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货款3倍金额10,728元。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正常消费者(职业打假)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对知假买假的行为仍应予以支持,而化妆品参照食品药品的规定处理,所以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并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2、(2018)鄂0105民初948号,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产品责任纠纷,2017年10月22日和10月27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网络平台购买被告销售的名为伊美寇三合一牛奶美体膜+蜂蜜+玫瑰精油的产品370瓶,单价4元每瓶,产品优惠后购买金额共计1,460元。原告购买后认为该产品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却宣称只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才能宣称的美白美体功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回

货款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4,600元。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涉案产品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却宣称具有美白功能,违反了化妆品管理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可认定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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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了,武汉地区类似的裁判还有很多,从这些判决文书可以看出,对于职业打假人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武汉的司法裁判多倾向于支持,因而对于打假人要求的三倍或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一般也会支持。

(三)广东地区对待淘宝职业打假的司法案例:

(2016)粤2072民初5662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5日两次通过淘宝网上商城在被告经营的企业店购买日本进口久保田万寿清酒1.8L,共计2160元。原告以所购产品未附带中文标签,且原料米采用100%新泻县产米,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60元、赔偿21600元。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而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原告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时,通过该产品的包装盒及酒瓶的标签均可以发现涉案日本清酒酿造时使用的是新泻县产米,而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安全存在不利影响亦为社会公众广泛了解。根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订单详情,其在知道涉案产品为我国禁止进口的食品时,第二次交易的货款尚未支付给被告,原告未选择提出退货退款要求,而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结合原告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经营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起诉要求价款三倍或十倍的赔偿。可见原告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且,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可能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杭州、武汉、广东三地的司法裁判可以看出,对于互联网上职业打假人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三地的司法裁判不尽相同,杭州和广东地区一般不支持这种职业打假的行为,即使是化妆品这种特殊领域也不例外,因而一般驳回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不外乎三点,第一,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因而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第二,职业打假人主观上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卖家的行为并没有对其构成欺诈,职业打假人不会因涉案产品某方面的问题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第三,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

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可能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武汉地区则倾向于支持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是,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即使卖家以职业打假人为抗辩理由,也不能就此忽视卖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和问题。在认定买方为职业打假人时,法院一般都是结合买方购买产品数量等情况以及在法院的诉讼情况来判断其是否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行为,进而认定为职业打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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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合个案看淘宝打假

结合上述淘宝打假案件的起诉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受案法院武汉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B作为阿里巴巴平台的买家,只有在同意包括《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在内的相关协议(以下统称该协议)的基础上,才能成为阿里巴巴平台的注册用户。该《协议》明确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本协议或阿里里巴巴服务所引起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由阿里巴巴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该协议管辖条款,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均已采取了明显且合理的方式提醒B注意,B注册阿里巴巴个人账户时,注册页面以单独跳框方式提示,要求注册人审慎阅读、充分理解《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等协议内容,并明确提示《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包括与您约定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上述提示均以粗体下划线标识。

B在起诉状中表示其于2018年9月1号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淘宝平台一键登录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1688平台以一键登录,在A旗下的店铺购买了100袋正品 靓影泰国超细小颗粒海藻王面膜240g 24小包,这表明B已在知情、自主的情况下完成了淘宝账户和阿里巴巴平台账户的注册,其点击同意协议的动作应视为对管辖要约的承诺与认可,即双方对《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达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受案法院武汉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A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B所购买的海藻王面膜引起过敏反应的说辞缺乏证据证明。

B在起诉状中表示其在使用所购海藻王面膜后出现过敏反应,但是在A与B长达近三个月的沟通过程中,B却从未提过有过敏反应,且B在提出有过敏反应后并未就此向法庭以及A提交过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就此提交过任何医院、门诊的诊疗记录和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过敏检测报告,B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基础上就指认A的产品存在过敏反应,险恶之心可见一斑,A有理由认为B在起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和理由是对A的恶意污蔑,其诉讼请求是有目的的敲诈勒索。况且在A销售该款

产品的众多消费者中,从未有消费者提出过有过敏反应,因此B在起诉状中以此为理由之一认为A所销售的海藻王面膜是不合格化妆品不具备证据基础,违背了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三)B不享有消费者权益,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恶意勒索行为,并非正常的生活消费,不是《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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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收到产品后在使用不到5天的时间内就质问A使用你们的产品后没有美白祛斑功效,众所周知,使用护肤品并不是整容,就算有美白祛斑功效都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持续使用后才会慢慢显现,而且B一次性就在A处购买了100袋海藻王面膜,每袋24包,共计2400包,按照正常人一天使用一包计算,可以使用2400天,也就是近6年半的时间,而这已经远远超过了这款面膜的保质期,因此,B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一个正常消费者的心理。且在A与B的沟通过程中,B直接向A表示明确的告诉你,你这官司别想着和我和解,要和解也可以,规规矩矩十倍赔偿一分钱也不能少、你们要是请律师也是浪费钱,这案子还是赢不了,并将其之前使用相同手段提起的同类型案件的法院判决书发给答辩人,以暗示A不要浪费钱,规规矩矩的与其和解,此种种行为均表明B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目的不是为了正常的消费使用,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恶意勒索行为,而我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的对象均为法律意义上消费者,因此B主张十倍赔偿金的主体不适格。

(四)A与B之间不存在实质的产品责任纠纷关系。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显示的判决文书表明,B仅2018年基于相同或类似的理由提起的诉讼就有不下20份裁判文书,结合其与A的沟通聊天记录可明显看出,B是专业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其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A与B之间不存在实质的产品责任纠纷关系,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时,已经明确把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排除在消费者保护之外,而B就是这种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人,他们有目标的选择可能存在宣传瑕疵的产品进行下单购买,不重产品质量安全,只盯宣传瑕疵,并企图以此牟取暴利,给当事人身心以及互联网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

(五)十倍赔偿金额的诉讼主张不具备法律适用基础。

惩罚性赔偿作为较为严苛的民事责任,兼具补偿和惩罚功能,是一种严厉的遏制违法的措施,当事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当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十倍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一种形式,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针对消费者因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损害时作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同时明确化妆品、保健品相关纠纷参照适应上述规定,但《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了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措施的三点基础条件:1、申请的主体为消费者;2、必须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3、销售者、经营者适用的前提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经营的。结合上述内容以及A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B在本案中十倍赔偿金额的诉讼主张不具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基础,且A在与B沟通过程中已严格按照淘宝以及阿里巴巴平台关于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将B所支付的货款以及运费全部退还给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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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地在淘宝打假案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相同或类似的案件经不同的法院审理产生不同的结果,裁判因适用法律的差异导致结果不同,这样的区别一方面会给我们更多的思考空间,另一方面也会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多的是让我们怀疑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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